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961號
SCDM,114,竹簡,96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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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少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夾壹個、
劉晉宇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數張、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溫少榆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自助洗衣站內,拾得劉晉宇所遺落之長夾1個(內
劉晉宇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數張、新臺幣【下同】7,
500元),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長夾1個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晉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溫少榆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晉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害人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 所得即長夾1個(內有劉晉宇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數 張、7,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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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