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952號
SCDM,114,竹簡,952,202509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國龍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5時5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見劉家洧
所有之錢包遺落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
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
 ㈡案經劉家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洧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先前已
有侵占遺失物的前案紀錄,卻仍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
再次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現金,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將侵占之600元現金全數返還
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頁);同時參酌其侵占遺失物之種類、價值、侵占之地點與
手段等情;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
買賣、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入己之600元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本院即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