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亞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4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亞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蘇亞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23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之某停車
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徒手竊取Tegar Naza Maucana(中
文名:那沙,下稱那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
即騎乘離去。
㈡案經那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亞星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8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
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那沙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其承認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同時參
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為新臺幣1萬2,000元( 見偵字卷第9頁),並未扣案,也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電動自行車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