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921號
SCDM,114,竹簡,92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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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0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聲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聲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冠華發生爭執
後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被   告 吳聲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4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2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段000號小紅莓檳榔攤消費,與友人潘冠華(已殁,另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潘冠華,致潘冠華受有臉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冠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潘冠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天主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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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