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906號
SCDM,114,竹簡,90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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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鎖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鎖頭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被   告 黃聰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 沛育置於三輪車上之鎖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林沛育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沛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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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