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宇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宇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黑胡椒烤雞握便當1個、豪華秘製雙拼握便當1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方宇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44分許,在同一店內
先後竊取店內之黑胡椒烤雞握便當、豪華秘製雙拼握便當各
1個,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累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次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
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3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
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
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黑胡椒
烤雞握便當、豪華秘製雙拼握便當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方宇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宇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16時4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 市○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竹醫門市(下稱上開門市),徒手 竊取貨品架上之握便當-黑胡椒烤雞、握便當-豪華秘製雙拼
各1份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18元,以下合稱上開握便當), 得手後騎乘其子方國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嗣上開門市店長吳榮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宇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榮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商品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方宇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握便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