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盧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將
告訴人誤認為其子,竟恣意持鐵棍攻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其自
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而且如果
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棍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據
被告供稱該鐵棍係其在現場隨手拿取,不知道何人所有等語
,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亦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該扣案鐵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盧正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持鐵棍攻擊高志遠1次,致高 志遠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高志遠報警處理,警方據 報到場逮捕盧正雄,並扣得前開鐵棍後,始悉前情。二、案經高志遠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 4年2月24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鐵棍之照片各1份、扣案之鐵棍1支及 偵查報告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高志 遠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然恐嚇罪係 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 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
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罪責,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害犯(傷害 )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