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738號、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國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田國平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其明
知同段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分屬林業、農牧、水利用地,非經向新竹縣政
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用途,亦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他人所有、
編號9、10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均不得佔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及竊佔之犯意,均未向新
竹縣政府申請及未經許可,遂於不詳時間起在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土地上,放置貨櫃、興建鐵皮建物、堆置鷹架模板
及傾倒營建廢棄物,復在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及
紅磚道路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38號為不起訴處分),
違規面積約6,700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
使用土地之規定,並竊佔其中附表編號2、9、10所示之土地
。嗣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20分許派員現
場勘查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府
地用字第112421499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新臺幣18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
行為,且限期於113年3月15日前回復原核准使用。惟田國平
於112年12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5
日,應予更正)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依期限完成前揭處分
指定改正事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13年12
月3日派員前往現場勘察,發覺田國平仍未恢復土地原核准
使用狀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田國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7738號偵卷第3頁至第5
頁、第66頁至第67頁)。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24214994號函暨所附
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新竹縣非都市
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1
0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區域計畫法案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
照片各1份、新竹縣芎林鄉(鎮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
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圖資2份(7738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16頁背面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5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
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經查
,被告既為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2421499
4號函暨所附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其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
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經限期令恢復土地
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屆期仍未履
行,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而被告以如上開事實
欄所示方式竊佔附表編號2、9、10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
用之始已經成立,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即竊佔他人
及國有之土地,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制使用之公信力
,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
原狀,其猶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又其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
法而未依規定使用之時間甚長,且其竊佔土地之面積甚廣,
主觀上違反法令之惡性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至今漸將各該土地回復原狀,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新竹縣○○鄉○○段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土地所有權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 36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田○治 2 277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鍾○堂、鍾○華、鍾○啟、鍾○文、鍾○達、鍾○棟、鍾○南、鍾○璋、鍾○紅、鍾○俐、鍾○華、鍾○靜、鍾○旭、鍾○雲、鍾○雄、蔡○祐、蔡○達、林○志、卓○松、廖○鈞、鍾○倫、鍾○能 3 34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田○治 4 359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田國平 5 361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田○治 6 36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田○治 7 369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田○治 8 345 山坡地保育區 水利用地 田國平 9 343 未登錄 未登錄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 346 未登錄 未登錄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