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811號
SCDM,114,竹簡,81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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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冬蘭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冬蘭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鄭冬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新竹車站前站廁所附近置物櫃上,見李昱萱放置之
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內之鑰匙1
串(價值300元)、充電線1組(價值500元)、鉛筆盒1個(
價值500元)及衣服1套(價值700元)等物(以下合稱上開
失竊物)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失竊物,得手後搭乘火車至苗栗縣後龍
火車站。嗣李昱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循線查獲鄭冬蘭,並扣得鄭冬蘭主動交付之上開失竊物
(已由李昱萱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冬蘭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5頁,偵緝字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9-10、37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16頁)、上開失竊物照片(偵
卷第18-1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0-2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人,並於該案中經委託周孫元診所鑑定被告當時(109年5月
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另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不足,但
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卷宗核
閱無誤。另觀諸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就較為複雜之經
濟活動,可能會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減損理解及預測行為
之法律效果之能力,即便在規則服藥下,情感性精神症狀仍
可能不定時發作,足徵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影響其
辨識或控制能力。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我偷的,包包很
漂亮,我徒手拿取,後就去梅芬大旅社,我有打開背包,裡
面有制服、鑰匙、水壺及雨傘等語(偵卷第4-5頁),觀諸被
告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對於犯案過程尚能清楚交代,可針對
員警提問之問題切題回答,未見有何明顯記憶缺漏或不合邏
輯之處,且仍具備辨識之能力,僅因上開疾病之影響,造成
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
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犯刑法
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失竊物後旋經發覺、查
獲,且主動交付上開失竊物予警方,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3頁)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並已有彌補,且告訴人李昱萱亦具狀
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責任,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復審酌被告現為受輔助宣告人,罹有精神疾病,屬相對弱勢
族群,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目前居住於機構中等情狀,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所生實害、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事,認為被告之
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倘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
便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
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失竊物,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李昱
萱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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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