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14號
SCDM,114,竹簡,71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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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炫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將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臺灣Pay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臺灣Pay會員資料)
提供予『廖建傑』」之記載,應補充為「將綁定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臺灣Pay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臺灣Pay會員資
料)提供予『廖建傑』,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以供『廖建
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臺灣行動支付app之提款功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臺灣行動支付app之提款功能,自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則未
及提領或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結果」。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炫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
字第287號卷第51頁)」。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黃文佑楊念祖遭詐騙款項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提領
乙節,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移歸字第2
3號卷第21、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移歸字
第23號卷第29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
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陳炫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詐欺取
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搭棚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第287號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收 到報酬等語(訴字第287號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2號  被   告 陳炫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桂明知自身資料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8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建傑」之人約定 以不詳之對價,將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臺灣Pay 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臺灣Pay會員資料)提供予「廖建傑 」。嗣「廖建傑」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Pay會員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鄭東翔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鄭東翔 等3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黃文佑楊念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鄭東翔於警詢時  之指訴 (2)被害人鄭東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鄭東翔因遭詐騙,而請證人陳姿涵代為轉帳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文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文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文佑因遭詐騙,而請證人黃永華代為轉帳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念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念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念祖因遭詐騙,而轉帳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姿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東翔因遭詐騙,而請證人陳姿涵代為轉帳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之鄭東翔等3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炫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 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東翔 (未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東翔佯稱:可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空拍機云云,致鄭東翔陷於錯誤,而請其女友陳姿涵代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1時52分許 4,500元 2 黃文佑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9時52分許,以LINE向黃文佑佯稱:可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小林攪拌機云云,致黃文佑陷於錯誤,而請其女兒黃永華代為匯款。 113年7月31日 13時20分許 5,000元 3 楊念祖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楊念祖佯稱:可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水母藍芽音響云云,致楊念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行匯款1,500元訂金。 113年7月31日 15時54分許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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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