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8
、6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宇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鄭宇詳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
告訴人李銘澕、被害人張凱婷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李銘澕、被害人張凱婷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
其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
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
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6069號卷第3頁)
、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 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銘澕、被害人張凱婷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鄭宇詳應給付李銘澕新臺幣29,123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鄭宇詳應於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5,12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一、鄭宇詳應給付張凱婷新臺幣38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鄭宇詳應於1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號 第6069號 被 告 鄭宇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詳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 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以店 到店寄件方式,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竹東長春店,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0月18日18時5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平台業者之身 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李銘澕佯稱系統遭
駭客入侵而將遭自動扣款云云,致李銘澕陷於錯誤而信以為 真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0000000000」門 號撥打電話向李銘澕佯稱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云 云,李銘澕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20時1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李銘澕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13年10月22日10時34分許,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 員之身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張凱婷佯稱 其帳戶有異而須配合檢警單位云云,致張凱婷陷於錯誤而信 以為真後,再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張凱婷佯稱須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存款供查驗云云,張 凱婷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路0號之新市車站旁機車停車場,交付38萬元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張凱婷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銘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宇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李銘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被害人張凱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通話明細、提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日 所屬電信業者 備註 1 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 台灣大哥大 2 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 遠傳電信 3 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 台灣大哥大 4 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 台灣大哥大 本案未使用 5 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 台灣大哥大 本案未使用 6 0000000000 113年10月17日 台灣大哥大 本案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