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04號
SCDM,114,竹簡,70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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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據 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李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6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東禾             康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婷前因網路交友結識周易陞,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 8時許,在周易陞彼時位於新竹市○○區○○00號之租屋處內, 趁周易陞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周易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嗣因周易陞發覺遭竊後質問李偉婷,報警處理而查得 上情。
二、案經周易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易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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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