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旺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周業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超商前,因酒後情緒高漲而無故對路人孫敏慈咆
哮,見孫敏慈不予理會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以強暴方式
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等犯意,先朝孫敏慈吐口水並持玻璃
酒瓶砸向地面,再以徒手強拉或跨坐孫敏慈所騎乘機車等強
暴方式妨害孫敏慈自由離去之權利,期間並不斷對孫敏慈辱
罵、恫稱「幹你娘」、「你沒懶趴」、「找我輸贏」等言語
,使孫敏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孫
敏慈當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業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敏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孫敏慈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
罪(起訴書略載為「強制罪」,應予更正)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孫敏慈本案因而所受
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雖屬非輕,然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即已於
雙方協商後給付孫敏慈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賠償
金,雖孫敏慈認雙方尚未因而成立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當時我有同意被告先匯25000元給我,因此我才會
把帳號給他,可能是被告誤會25000元就已經達成和解,我
已經不想再跟被告有任何牽扯,希望事情到此為止等語,顯
見被告案發後確曾積極處理與孫敏慈間之賠償關係事宜,難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或對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加聞問
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刑事 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