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973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為警
查獲時間及地址應更正為「5時53分許」、「新竹市○區○○路
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經查,被告自購物網站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S-97
35」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3日5時53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
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
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原車牌號碼BUW-0999號車
牌遭吊扣,卻仍不思反省,於上述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期間,
即逕自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BLS-9735號自用小客
車所有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5、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9735」號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張旭震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震因其名下原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面車 牌,於民國(下同)113年間因酒後駕車違規被吊扣,為求 該車仍能繼續行駛,竟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網路購物平 台蝦皮賣場,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買偽造之「B LS-9735」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用以表示該車仍具有合 法之行車許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及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3日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2面偽造車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旭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扣照片2張、車子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罪嫌。扣案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