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蔡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蔡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共約50公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電線(共約50公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被 告 黎蔡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0 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戴祥圳位於 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之自建住宅前,持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鉗子,剪斷電箱表內連接至電桿之電線(共約50公 尺),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電線捆在腳踏車手把上後騎車離 去,並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1,000元。嗣 經戴祥圳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戴祥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黎蔡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戴祥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行竊動線1份、被告全身及自行車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圖1份 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