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誠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XU-187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偽造車牌號碼「BXU-1827」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BXU-187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經查,被告上網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XU-1872」號
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2時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因本案車輛原車牌號碼BUW-0999號車牌遭吊扣,即逕自上
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BXU-1872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XU-1872」號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蔡誠恩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恩明知其友人張旭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吊扣,仍於民國113年10 月初向張旭震購得本案車輛,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10月中旬上網購得壓克力偽造之BXU-1827號車 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自113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1 1月14日2時5分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主即葉于慶及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3年11月14日2時5分見本
案車輛之車牌有異,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攔查,並當場 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1月14日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證,且 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2時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芊 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