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聖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G-16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下稱范車)」,應補充
為「(原車號000-0000,下稱范車)」及第5至6行所載「
在不詳處所,取得偽造之BKG-1668號車牌2面後,」,應
更正為「在蝦皮網站向不詳賣家訂製偽造之BKG-1668號車
牌2面後,並」(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
警員杜珈建於113年8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
之罰單照片、車牌異動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4頁、第12頁、第18至19頁)及被告范聖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易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陳述及卷內事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當庭更正如前,並補充:「被告所犯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見本院卷第4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
院當應以上開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蝦皮網站向不詳賣家訂製偽造之車牌號
碼「BKG-1668」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在BXH-6776號自
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使用之上開車輛
車牌遭註銷,依法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
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向他人價購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
開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
確性,並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前已有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G-1 6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該2面偽造車牌雖 未扣案,惟審酌該等偽造之物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 ,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被 告 范聖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平前與施如蓁之男友譚康斌進行汽車改裝品交易,因而 知悉施如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施車 )之車型與范聖平名下BXH-67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范車) 之外型相似。范聖平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偽造之BKG-1668 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范車之車前、後,於113年3月14日20 時13分許起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如蓁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 之正確性。嗣范車於同年月14日20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中華路與鳳岡路口超速違規,又於同年月22日18時53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上違規停車,施如蓁接獲交通罰 單後,譚康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范聖平聯絡,范聖平向譚 康斌表示會負責罰單,並於同年4月5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存款 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至施如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施如蓁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范聖平 與譚康斌之對話紀錄,始悉前情。
二、案經施如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2 告訴人施如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譚康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譚康斌表示裝施車車牌被開罰單之事實。 4 車輛車軌截圖相片。 1.施車於113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懸掛真實之BKG-1668號車牌,出現在臺北市,而近乎同一時間,范車於同(14)日15時55分許,懸掛偽造之BKG-1668號車牌,出現在桃園市之事實。 2.范車於113年3月14日20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口超速違規,於113年3月22日18時53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上違規停車等事實。 5 證人譚康斌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存款2萬1,8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收據照片及「罰單錢我給你了」等文字予譚康斌之事實。 6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 113年4月5日20時51分許,存款2萬1,8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地點為被告居所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