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陳彥甫於113年8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4
頁、第19頁、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
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NXG-3578號車牌1面,雖屬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3號 被 告 孫文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祥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 五段附近不詳地點,拾獲陳麒安所遺失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上開贓車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將 該面車牌,懸掛在其母親林楚所有而實際上自己使用、已遭 監理站註銷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 3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經 警攔查發現孫文祥騎乘懸掛上開贓車牌之該部普通重型機車 (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文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麒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蒐證照片共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號000-0000號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