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灝
呂豪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呂豪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呂豪秝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鄭博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灝、呂豪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灝、呂豪秝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以暴力互毆,致雙方各自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鄭博灝、
呂豪秝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
鄭博灝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
及應扶養家人(見本院他字卷第36頁);被告呂豪秝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應扶養家人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4號 被 告 鄭博灝
呂豪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灝與呂豪秝2人因修車而結識,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0街00號前,因修車費用糾 紛生口角爭執,鄭博灝因不滿呂豪秝逕向其父親鄭明家索要 費用並在住處附近大聲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朝 呂豪秝揮擊1次,呂豪秝以手臂抵擋並控制住球棒後,旋即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另一手臂架住鄭博灝頸部,並使 力壓制鄭博灝,致鄭博灝頭部撞擊停駛在該處之小砂石車車 斗,而後雙方並以徒手互相拉扯,致呂豪秝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頭皮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鄭博灝則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臉頰、頸部、雙手、左髖部、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博灝、呂豪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鄭博灝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⑴坦承持球棒朝被告呂豪秝揮擊1次之事實。 ⑵證明受被告呂豪秝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呂豪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有對被告鄭博灝為防衛行為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⑵證明受被告鄭博灝持球棒傷害,並用手臂抵擋之事實。 3 證人鄭明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鄭博灝持球棒朝被告呂豪秝揮擊1次之行為。 ⑵證明被告呂豪秝以手臂抵擋球棒後,反架住被告鄭博灝頸部,並使力壓制鄭博灝,致鄭博灝頭部撞擊駛在該處之小砂石車車斗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鄭博灝於本件口角爭執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呂豪秝於本件口角爭執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呂豪秝雖辯稱:是鄭博灝先持球棒攻擊我,我是正當防 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 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 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 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 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 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 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 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豪 秝於控制被告鄭博灝之球棒後,不法侵害已成過去,詎被告 呂豪秝竟架住被告鄭博灝頸部,並使力壓制鄭博灝,致鄭博 灝頭部撞擊小砂石車車斗,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 為必要之反擊行為,與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狀不符。是被告 呂豪秝所辯,洵非有據,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鄭博灝、呂豪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