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71號
SCDM,114,竹簡,37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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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世宏知悉「THA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以運動賽事及
遊戲輸贏為標的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申請註冊成為「THA
樂城」網站會員,再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匯款一定金額之賭金至「THA娛樂城」
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
取得遊戲點數後後,接續登入「THA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選取「KU彩球」內「539」賭博遊戲,並
依「THA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贏
,可依賠率獲得遊戲點數,如賭輸,則自其帳號扣除遊戲點
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THA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
黃世宏即以此方式藉由上開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TH
A娛樂城」網站對賭,並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遊
點數黃世宏如欲將上開帳號內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可
利用「THA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鍵提領,「THA娛樂
城」網站服務人員即將相對應金額之款項匯至黃世宏申設之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警方查緝「THA娛樂城」網站時,
發現該網站作為匯聚賭金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進而清查該帳戶內賭金交易明細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8頁、第67頁至第70頁)。
 ㈡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偵卷第22頁)。
 ㈢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4頁)。
 ㈣被告持用手機內「THA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擷圖1份(見偵卷
第25頁至第42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黃世宏自109年12月間起
至113年6月間止期間內之賭博行為,雖可能橫跨刑法第266
條修正施行前、後,然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
並於上開法條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首揭說明,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
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
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經查,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並登入「THA娛樂城」網站後,以前揭方式下注,並以「THA
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以判斷可否獲得
遊戲點數,並將贏得之遊戲點數兌換為新臺幣,即係以不確
定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自109年12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之期間內,多次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
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9年6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3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
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案件,與本案賭博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
,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透過以網際網路與他人對賭財物之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賭博之行為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爰綜合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賭博
財物之時間及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世宏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在THA賭博期間,共輸贏多少?)4年約輸10萬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賭博財物之行為而獲得利益,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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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