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線機機組零件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遭竊物品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工
廠,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捲線機機組零件3組均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柏旭工程工廠內,徒手竊取 陳韋誠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門口旁之捲線機機組零件3組( 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經陳韋誠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韋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到柏旭工程工廠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阮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案發當日,看到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捲線機機組零件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捲線機零件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