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5號、114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林婉婷之報
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竹檢114偵2185
卷》第20至21頁)、被害人薛金源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
偵字第475號卷《下稱竹檢114偵475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
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款項,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現有卷內
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得以預見隨意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為圖謀小利而恣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出售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自難諉為不知;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竹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下稱
竹檢114偵緝175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提供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共取得600元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竹檢114偵緝175卷第18頁) ,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張永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 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小易」,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小易」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14時55分許,假冒 裕富融資公司客服人員,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向林婉婷佯稱:需提供提款卡始可借貸云云,致林婉婷 陷於錯誤,而113年5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巿左營區左營大 路491之1統一超商進學門巿,將林婉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施季定龍名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林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將其向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小 易」,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小易」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5日16時58分 許,假冒派克車旅電商業者,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向薛金源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解除云云,致薛金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6月5日1
9時8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匯款3萬6,985元、3萬6,985元 至徐德銓(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名下之新竹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薛金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薛金源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永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婉婷、薛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告訴人林婉婷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 錄;告訴人薛金源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通話紀 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寛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二、核被告張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