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85號
SCDM,114,竹簡,28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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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已歸還,
損害業已減輕、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含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業經被害人取回(見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13號偵查
卷第5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劉文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大同路23巷口旁,下車後趁邱秀珍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iPhon e15 Pro max手機1支),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邱秀珍 發現上開包包遭竊後,立刻追逐上前,劉文生隨即棄包逃逸 ,邱秀珍取回上開包包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秀珍於警詢指訴情節、證人許釧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包包既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已無犯罪所得存在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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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