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6號
SCDM,114,竹簡,10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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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銀色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扣案銀色剪刀照片2張」。
 ㈡被告邱智清固於偵訊時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拿出剪刀只
是要讓他看一下,沒有要恐嚇他云云。惟被告確有側身手持
,將剪刀之刀尖,指向告訴人丁致豪之右腹部,並微微來回
前後移動之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9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盧怡君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座椅的縫
隙看到,老人就側身且一直看著那個年輕人,之後老人拿出
小剪刀2次作勢攻擊,有威脅的態樣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持剪刀刀尖朝向告訴人之舉。
而該舉動攻擊意味濃厚,亦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
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起訴意旨未
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年逾70歲,僅因車輛座位擁擠所生誤會,即心
生不滿,率然持剪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次參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
態度良好;並酌其前有妨害名譽、公共危險、恐嚇、竊盜等
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情節、造成之
危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8號  被   告 邱智清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清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豐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 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邱智清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日1 1時43分許自中壢站上車,搭乘臺鐵121次南下自強號列車1 號車廂後,由丁致豪(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乘坐之23號靠走道座位通過、欲至隔壁其21號之購票座 位時,因不滿與丁致豪發生身體碰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自其包包內拿出一把銀色剪刀,側身後將剪刀之刀 尖,指向丁致豪之右腹部,並微微來回的前後移動,致使丁 致豪心生畏懼,乃向列車長求助,再於抵達新竹站後,通報 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銀色剪刀1把。
二、案經丁致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致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盧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四)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蒐證照片3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扣 案之剪刀1把。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份。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把,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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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