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50號
SCDM,114,竹簡,105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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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展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76、4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7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一展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7行補充為「由
黃一展代林逸昕之女友轉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一展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一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
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黃
一展非因職務或業務知悉上開偵查秘密,而無特定身分關係
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條項後
段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一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一展湮滅另案被告林
逸昕所涉詐欺案件之重要證據,又與同案被告徐宏澤(所犯
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犯洩漏
偵查秘密,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
發現之目的已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6號                   114年度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黃一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宏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潘秀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展(綽號:老展)與林逸昕為朋友關係,黃一展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54號為一審判決),徐宏澤為該案選任辯護人



,而林逸昕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1127、12074、16963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為一審判決),徐宏澤亦為該案選任辯 護人,黃一展、徐宏澤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一展明知林逸昕因涉嫌上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11時55分許,經警方至林逸昕位在新竹縣○○市○○○街0號 14樓之居所執行拘提、搜索,且扣案之林逸昕所使用手機( iPhone15,IMEI:000000000000000)內存有涉案之電磁紀 錄等證據,所涉刑事案件正在偵查中,為避免林逸昕上開扣 案手機內電磁紀錄遭檢警數位鑑識還原,將對案情不利,竟 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3年8月14 日12時30分(即搜索結束時點)至12時56分間,在不詳地點 ,因獲悉林逸昕遭警方拘提,遂持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 撥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及一串5碼數字(僅知悉6 開頭),黃一展語畢該不詳之人即掛斷電話,以此方式湮滅 林逸昕另案刑事案件之證據。嗣警方進行數位鑑識,始查悉 上開手機於同日12時56分遭他人遠端重置,而無法順利採證 。
(二)緣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等人以個人名義申辦公司帳戶, 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擔任該案詐欺集團車手,涉嫌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895 7、10479、13736、14385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為一審判決),經警報請本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溯源追查林逸昕為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詳上述 )、唐翔為該詐欺集團水房負責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4、17300號、114年度偵字第2693號提起公訴),而唐 翔為集團上游角色,透過陳冠希(另行偵辦中)、黃一展等 人支付車隊人員因司法調查所生之律師費。徐宏澤係址設新 竹縣○○市○○○路000號永承聯合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為林 逸昕上開案件之偵查中辯護人,明知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1、第245條有關「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對其擔任偵查 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偵查中犯罪事證及蒐證方向等 偵查秘密,均應妥善保密,不得揭露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 外之人,亦知悉林逸昕之律師委任費由黃一展給付,且該詐 欺集團上游亟欲獲悉本案偵查進度等情,竟利用辯護人於偵 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獲悉不利被告事證之機會,與黃一展 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19 時30分許,在新竹地方法院外之車道附近,口頭向黃一展告 知林逸昕遭羈押之原因,提及:林逸昕扣案手機內林逸昕與 其女友蔡苡莀之對話,而對話中有講到大量現金解釋不清楚



等涉及犯罪事證及蒐證方向之偵查秘密,旋由黃一展持用手 機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予陳冠希,轉述上情,以此方式洩 漏偵查秘密。而陳冠希取得上開偵查秘密後,再傳送予唐翔 ,使唐翔得以知悉偵查進度、檢警掌握之犯罪事證及蒐證方 向,而妨害檢警之偵查作為。
二、嗣經檢警溯源查獲該詐欺集團水房負責人唐翔,自唐翔扣案 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發現「工作他用黑莓機、已經請後 台把全部清除了」、「他手機被還原、他做什麼一舉一動不 是跟人員對話破功的、是他都回報他女朋友、工作全部換掉 、因該他自己私人手機 跟他女友的對話」等涉及滅證、洩 密之內容,擴大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一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宏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逸昕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本署114年度他字第685號卷) (1)證明其於113年9月18日法院裁定羈押前,均未向辯護人即被告徐宏澤坦承其為「教授」,也沒有和辯護人討論過可能的不利事證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曾遭遠端重置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一展曾打給伊說林逸昕出事,並提到工作機都已經刪除,要伊轉達給唐翔之事實。 (2)證明車隊人員因司法調查所生之律師費係由唐翔打USDT給伊,伊換成現金後再給被告黃一展去結帳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職務報告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4號影卷第24、26頁) (1)證明另案被告林逸昕扣案手機於113年8月14日12時56分遭遠端重置之事實。 (2)證明警方扣案之4支手機中,僅該遭遠端重置之手機無法開啟飛航模式,因使用嵌入式SIM卡(eSIM)而持續接網,嗣遭他人遠端重置,手機檔案全數格式化之事實。 6 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4號影卷第12至18頁) 佐證另案被告林逸昕上開詐欺等案件之偵辦經過。 7 陳冠希(暱稱:華)與唐翔(暱稱:添慶)之Telegram對話紀錄 (1)佐證對話中有上開涉及滅證、洩密之內容。 (2)證明唐翔為集團上游角色,負責支付車隊人員因司法調查所生之律師費之事實。 8 陳冠希(暱稱:2.0一陣風)與暱稱「胖胖胖胖胖」之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對話中提及林逸昕是否遭羈押禁見,並傳送林逸昕上開詐欺等案件之律師費收據,佐證集團上游透過陳冠希、被告黃一展等人支付車隊人員因司法調查所生之律師費之事實。 9 扣案之辯護人卷宗(113徐40)內開庭手札影本 佐證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偵查庭中諭知「經警方檢視手機內與蔡苡莀之對話紀錄」等情,嗣被告徐宏澤洩漏上開偵查秘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一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證據、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 罪嫌;被告徐宏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一展非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上開偵查秘密,而無特定身分關係,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黃一展所犯 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請審酌被告徐宏澤身為律師,明知就偵查中案件內容不得對 參與偵查程序或應受通知以外之人揭露,竟無視檢警尚在追 查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本署檢察官為防止他人知悉偵查 方向,或共犯、證人間相互勾串證詞,湮滅、偽造或變造尚 未查扣之證據資料,阻礙日後溯源追查未到案之共犯,而以 林逸昕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 以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見當時更著重於偵查內容應 嚴守秘密之情況,被告徐宏澤擅自將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時獲悉不利林逸昕之事證內容,告知被告黃一展,旋由被告 黃一展洩漏上開偵查秘密,使詐欺集團上游輾轉得知偵辦進 度,而法院羈押裁定防免偵查不受干預之效果盡失,嚴重違 反法令及職業倫理,不僅與「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 義、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 義」之律師使命有違,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其所為業已妨 礙刑事司法偵查,對刑事偵查權所生之危害程度已非輕微,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徐宏澤涉案情節有別於與詐欺集團勾



結、沆瀣一氣之詐團律(軍)師,其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 惟於偵查終結前坦承犯行,並全數退還林逸昕上開案件偵查 中辯護之律師酬金(此有現金收據可佐)等犯後態度,請依 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末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賦予辯護人在偵查中之羈押審 查程序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雖謂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然違反之法律效果是否足以遏止是類案件發 生?在現行法制未予調整之情況下,再多的呼籲都只能訴諸 「自律、誠信」之道德訴求。而觀被告徐宏澤於偵查中供稱 :我想表達律師在職業上有很多風險,我交代同所同仁之後 不接詐欺案件,也解除目前受委任的詐欺案件等語,在詐欺 案件氾濫、是類案件對辯護人存在一定風險之認知下,不接 觸或許是保護自己的最後選擇,但無可避免「劣幣驅逐良幣 」之窘況,當非法曹三者所樂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靜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3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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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