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47號
SCDM,114,竹簡,104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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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駿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魚乾花生壹包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之經濟狀
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自陳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小魚乾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69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  被   告 洪駿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駿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新 竹立鵬店,徒手竊取陳禹昕所管理、放置於商品櫃內之小魚 乾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禹昕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禹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禹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駿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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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