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43號
SCDM,114,竹簡,104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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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4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40、341、342 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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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