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86
號、第12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易字
第120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
,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等,暨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 1瓶 (價值新臺幣1,380元)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700ml 1瓶( 價值820元),均已遭被告飲用完畢,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柯 浚芝及告訴人黃詩翔,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86號第12887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新 庄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浚芝所管領、放置於貨 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 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內,未經結帳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柯浚芝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偵12886)(二)於113年5月9日14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子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詩翔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700ml 1瓶( 價值82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黃詩翔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偵12887)二、案經黃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 被害人柯浚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柯浚芝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2 告訴人黃詩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詩翔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商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