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36號
SCDM,114,竹簡,1036,202509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小兵泡泡馬特公仔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
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
遵法紀,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哲宇所有之小小兵泡泡馬特
公仔1隻,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小小兵泡泡馬特公仔1隻,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而該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