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34號
SCDM,114,竹簡,1034,202509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被告之前案科刑、
執行完畢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取告訴人潘芳儀之財物「價值新臺幣(
下同)約4萬元之100條至200條電纜線」之記載,應更正為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之電纜線1批(100條至20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潘芳儀所管領之
電纜線1批,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告訴人潘芳儀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潘芳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
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
所竊盜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告訴人潘芳儀所受財產上損失;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
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法敵對意識高昂,素行難認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 竊取告訴人潘芳儀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潘芳儀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沈瑞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瑞隆前因犯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案刑期,並於113年7月1日假 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7月18日0時46分許,徒步走至新竹市○區○○路 000號「有得車業」前,使用不知情朱家民置放在機車前置



物箱內之鑰匙,騎走朱家民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作為代步使用;旋於同日0時51分許,抵達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對面之「X計畫」工地前停放該機車,再由鐵門下方 鑽入「X計畫」工地內,以不明方法,將永堅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永堅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潘芳儀所管領 3樓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之100條至200條電纜線 抽掉後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52分許,將電纜線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後逃逸;再於同日1時1分許,騎乘 機車返回「有得車業」上址,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 在「有得車業」前方後離開。嗣潘芳儀發現電纜線遭竊,乃 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沈瑞隆
二、案經潘芳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瑞隆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朱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邱慧文製作之113年9月15日偵查報告及113年11月15 日職務報告各1份、證人朱家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路口及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1份、 「有得車業」及「X計畫」工地之現場蒐證照片1份、被告 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警員邱慧文通聯分析所製 作之114年7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騎車移動之行車位 置距離圖5張、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工地行竊之去程與返程 路線圖1製作。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沈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價值約4萬元之電纜線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