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26號
SCDM,114,竹簡,102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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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筵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筵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NB-3015」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又被告自114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114年3月7日11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舉,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
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
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使用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竟自行自網路平台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
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之正
確性,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懸掛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不長、所
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BNB-3015」車牌2面,為被告自 網路所購得,且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業據其供 承在卷,屬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2號  被   告 梁筵鉦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是北區湳雅街187巷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筵鉦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28日7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聯繫,以新臺幣7,000 元之對價,購買偽造之「BNB-3015」車牌2面後,於114年2月 間之某日起,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以此方 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3月7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 左岸舊社停車場,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BNB-3015」車 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筵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40324007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
 ㈤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提供與「專業車牌客製」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NB-3015」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本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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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