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宣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宣芳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
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
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本罪係為保護
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
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
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
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經查,被告尹宣芳在
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觀覽之「炸雞大獅新竹武昌店」GOOGLE
商品評論區,發表「經過經常聞到塑膠味,之前就聽隔壁
店員說都在二樓吸毒,地板隨處可見蟑螂屍體」等言論,
乃係具體傳述、指摘告訴人林士源經營之餐飲事業店面環
境髒亂、衛生欠佳,並指稱店內有發生施用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無
訛。
(二)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
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
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
,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就其
指摘之本案言論,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說明舉證
其有為任何之查證行為,堪認被告確係以不實事項,指摘
告訴人所經營店面之環境衛生不佳,且有施用毒品之不法
行為,而欲藉此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貶抑之
評價,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因細故致生糾
紛嫌隙,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彼此間之衝突,竟未能
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GOOG
LE商品評論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欠缺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
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指摘之言論內容、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