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016號
SCDM,114,竹簡,101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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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
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猶不思戒除毒癮,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49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1月7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 0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18時40分 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49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4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493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為警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 2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塑膠軟管連結 玻璃球及玻璃瓶組裝而成,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 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故該等 扣案物尚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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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