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9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1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
,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
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
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
法紀,再度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廷揚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顯
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廷揚達
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張廷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廷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廷揚 ,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