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武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4年5月22日鐵警分偵字第1140004554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
人)吳武雄於民國114年5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鐵新竹車
站騎樓加暴行於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4年5月7日12時許,對方(即吳
柏勳)喝醉酒和他女友在車站大廳吵大鬧,又罵旅客三字經
,我出面制止,他就對我懷恨在心,在外面找我麻煩,我們
沒有打架只是拉扯而已,希望原諒我這次的行為,以後再有
這種事情發生我就會直接報警處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係於114年5月29日18時許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5月30日聲
明異議,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送達證書影本
暨聲明異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7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之程序係適法有效,合先敘。
四、再者,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暴行於人
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是以,
行為人除有加暴行於他人者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原處分機關量處
裁罰之裁量權,自應依據個案情節,於法定裁罰範圍內,基
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為之,反之則屬裁量濫權之裁量違
法。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鐵新竹車站大廳
外,曾與吳柏勳發生口角,於爭執過程中,聲明異議人曾順
勢揮拳攻擊吳柏勳,兩人發生拉扯後,吳柏勳遭聲明異議人
推倒在地等事實,業據吳柏勳於警詢中證稱:114年5月7日1
2時30分許,我和我的女友在聊天,聲明異議人就過來說我
的聲音太大,後來我跟他發生口角,他就一直動手推我的身
體,過程中因阻擋他,故我們有發生拉扯,我有作勢揮拳。
但我只是做動作而已,他就徒手把我推倒在地,我沒有毆打
他,是被他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而聲明異議人
於警詢中亦肯認其等間有因吳柏勳之聲量大小發生爭論、相
互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則吳柏勳上開證述內容已
非無稽。
㈡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擷圖,聲明異議人於同日12
時26分20秒與吳柏勳發生口角後,曾於同日12時27分經警方
勸誡而各自分離,惟自同日12時28分、29分起,聲明異議人
再度驅前與吳柏勳發生爭論,爾後自同日12時30分32秒起,
確有揮拳毆打吳柏勳之動作,兩人旋即發生拉扯,而聲明異
議人於拉扯間,亦有向前推擠吳柏勳之動作,吳柏勳即因重
心不穩而後仰跌倒在地,此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擷圖14
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附卷憑參,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第49頁),則聲明異議人顯然
於上開時間確有朝吳柏勳揮拳,並於其等間發生拉扯後,有
將吳柏勳向前推擠之動作,是其顯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加
暴行於吳柏勳之事實,故聲明異議人辯稱:我們沒有打架云
云,顯非可採。
㈢此外,本案聲明異議人為上開加暴行之地點係在臺鐵新竹車
站大廳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聲明異
議人等之行為更惹起現場他人之注意,此同有前揭現場監視
錄影檔案擷圖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顯然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應如何量處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
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
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因此,原處分
機關審酌異議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
處異議人1,000元罰鍰,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異議人所稱之動機、於本案之醒悟等情,均已在原處分
機關裁量權限範圍內,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