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8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春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民主路17巷」補充更正為「民生路17巷」、第12行補充「
孫春傑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證據清單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孫春傑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卷《下稱本院114交易59卷》第58頁)、編號4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竹
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12046卷》第
26至28頁、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孫春傑之機車駕
照於案發時已經吊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114交易59卷第58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竹檢113偵1204
6卷第2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經吊銷,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
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
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偵12046卷第28頁
),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不顧公眾安危,
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致生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其違背注意義
務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飲料店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
14交易59卷第5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交易59
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被 告 孫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其機車駕駛執照 已遭吊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1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路00巷○○○路0段000巷○○○路00巷○○號誌 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未劃分 幹、支線道、各行向車道數相同之案發路口,應讓同為直行 車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蕭方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17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 蕭方鈞受有右手腕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左胸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蕭方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告訴人自其右方進入案發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方鈞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路口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各行向車道數相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由東往西進入案發路口,與由北往南進入案發路口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