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28號
SCDM,114,竹交簡,42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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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奇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4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
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
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23時許至翌日(即20日)2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紅酒、啤酒、保力達藥酒
若干後,雖在家中稍事休息,惟至同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
時餐點。嗣於同日7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和江街與和江街42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徐義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另由警方調查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同日7時46
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義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黃伯豪於114年1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
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E75B90761號、第E75B90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前揭各式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不慎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擦撞,並致己成傷,足見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證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賠訖
證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見交易卷第41頁)附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確
屬良好,另考量被告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其犯罪情節確
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做工、與父同住、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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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