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26號
SCDM,114,竹交簡,426,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銘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峻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應更為「行經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范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已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4頁、第28至29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行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
害人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及因被告一時疏忽致被
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
屬蒙受喪親之痛,惟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78
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證,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5萬
元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
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
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並賠償完畢,又被害人家屬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已如前述,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
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
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2號  被   告 范峻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峻銘於民國114年2月3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及此,適前方行人李文良 步行橫越馬路,范峻銘所駕駛車輛直接撞擊李文良,致李文 良倒地受有創傷性低血溶性休克、頭部外傷、雙側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送醫治療,至114年2月4 日19時2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春桃(李文良之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文良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春桃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李文良因本件車禍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與截圖 佐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佐證被害人李文良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43044481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親自 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