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24號
SCDM,114,竹交簡,42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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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賢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6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賢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賢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
並跨越分向禁制線,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聖育
而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從卸責,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雖與告
訴人雖成立調解惟迄今並未按時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  被   告 廖賢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送達: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賢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該路段267號前時,欲直接向左 迴轉,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車輛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且該車已然跨越分向禁制線(俗稱 雙黃線),適有黃聖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廖賢明左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聖育 受有右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聖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賢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聖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 明書、黃聖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道路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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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