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AN(中譯:黎文勤,越南籍)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已遣返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LE VAN CA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並因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周恒宇受傷,
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且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反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欠缺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越南籍逃逸移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 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 被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經由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遣返出境,顯無 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7號 被 告 LE VAN CAN(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0 月00日生) 在臺無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AN(中文姓名:黎文勤)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 6月30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道五 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直行過程中向 右偏移,適有周恒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黎文勤車輛之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周恒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詎黎文 勤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機車實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恒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文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破獲公共危險(交通致傷逃 逸)案偵查報告1份。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 ㈥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