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05號
SCDM,114,竹交簡,40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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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文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2
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志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曾翔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
呂志文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並
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曾翔泰
報警而循線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呂志文肇事後
,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
場處理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曾翔泰報警而循
線查獲。(呂志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曾翔泰撤回
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第69至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
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曾翔泰即時獲得救護及
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且獲致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
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
第13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足見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
過失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第 一期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呂志文應給付曾翔泰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其中9萬元已於民國114年9月8日當庭給付,其餘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迄116年10月5日止,共分25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曾翔泰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呂志文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文於民國114年2月7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00巷○○○○○路00號前方路口並左 轉食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 進入路口左轉彎。適左側有曾翔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竹市食品路之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及無分向設 施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減 速慢行,迨見呂志文所騎機車突自巷內駛出左轉,欲閃避已 然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肇事,曾翔泰因此受有右側跟骨 骨折、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四肢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詎呂志文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並 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曾翔泰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翔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呂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翔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 警員陳育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2、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反駕車逃逸之事實。 (三)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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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