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03號
SCDM,114,竹交簡,40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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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且不
慎與證人陳柏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擦撞(被告及其附載乘客即證人范芷翎受傷、證人范芷翎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  被   告 蘇紘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紘慧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至翌(22)日凌晨1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芷翎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時,不 慎與陳柏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陳柏勳未受傷),蘇紘慧、范芷翎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范芷 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救護車送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救治,並於同 日上午9時6分許,對蘇紘慧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紘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柏勳、范芷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 市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影像逐格履勘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36張、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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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