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97號
SCDM,114,竹交簡,39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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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羽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羽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前
方由何九妹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間之
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撞擊上開機車之車尾,致何九妹人車
倒地,受有後頭部鈍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暈眩等傷害。案經
何九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羽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九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3453號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3453號偵卷第15頁、第20頁、第21
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82頁至第84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何九妹所騎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並行間隔,致碰撞
已駛入右前方之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114年2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4300296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3453號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
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
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羽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13453號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
字第25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未
履行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13453號偵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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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