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智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
,且未注意與右方告訴人管振廷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而擦撞告訴人,其過失情節非輕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亦未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乃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本
院卷第57-61頁)附卷可考。再慮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林智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秸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 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1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往竹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駛至文山路500號前,原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管振廷騎乘腳踏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林智秸因疏 未注意管振廷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管振廷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管振廷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 、左肩、肘、髖、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管振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管振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