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92號
SCDM,114,竹交簡,39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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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DUY(中文姓名:阮玉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DUY(中文姓名:阮玉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NGUYEN NGOC DUY(中文姓名:阮玉惟,下稱阮玉惟)明知
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4年1月27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分許止,在新竹市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中華路4
段409巷與中華路4段2弄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興爐所騎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興爐
人車倒地而受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劉興爐提出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阮玉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772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45頁)。   
 ㈡證人劉興爐於警詢之證述(977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14年1月27日16時0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9772號偵卷第21頁
、第26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977
2號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
頁、第29頁至第40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玉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4年1月27日15時02分
許不慎擦撞證人劉興爐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9772號偵卷第18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
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
,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擦撞證人
劉興爐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和證人劉興爐達成和
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查(9772號偵卷第46頁),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越南國籍,且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 ,且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人(9772號偵卷第11頁),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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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