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證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證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許」後應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證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不知引以為
鑑,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
宣導酒後不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遵法意識薄弱,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1
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幸未因此肇事即經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從業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
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2號 被 告 洪證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證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4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R 2 PUB」店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38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民權路與北大路之交岔路 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1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證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證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