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鈞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員警偵查報告」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
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見速偵卷第7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對公共
安全所造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又被
告於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被告車內散發酒味(見速偵卷第
6頁反面),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見速偵卷第9頁),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身體之侵
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末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為酒後駕車初犯,惟酒駕零容
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
被告卻心存僥倖而為酒駕,蓄意挑戰法律,且本案原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因被告未
依約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撤
緩卷第1頁),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見撤緩卷第5頁),
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彭鈞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鈞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36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鈞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彭鈞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