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86號
SCDM,114,竹交簡,386,202509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邱振維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
轉,而與告訴人章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及左手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事件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非劣;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