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82號
SCDM,114,竹交簡,382,202509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12年度速偵字第71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14年度
撤緩字第9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東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紀東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1時起至112年8月8日凌晨0
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3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1瓶(約350毫升)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
8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紀東潔駕車行經新
竹市武昌街與林森路口處,因於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紀東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紀東潔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員警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紀東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又本案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已履行該
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兼衡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
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