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81號
SCDM,114,竹交簡,38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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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方國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際
,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方國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參以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給予
緩起訴處分,卻遲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此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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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